2022年,A出资12O元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该车登记在
B名下。
2022年1月,A与B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业务需要,在北京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挂在B名下。购车款项及各项费用及以后一切责任均属A承担,所有权归A,B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处分, 办理有关手续B积极配合。
2022年2月,A将奥迪车抵押给C借款50万,产生纠纷。B以奥迪车的所有人名义起诉法院,要求C返还车辆。
焦点问题:
B作为机动车登记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仅依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
B并不能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B,就B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分析:
近年来,北京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北京市出台了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
实践中, 由于小客车指标的稀缺性,出现了大量的借名买车情况,一系列法律纠纷由此产生。
关于借名买车的合同效力以及借名买车事实下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司法判例做无效处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当说, 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已是近年来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
其次、借名买车事实下车辆所有权的判断: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的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就归谁。但这是对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的错误认识。
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判断应依据动产的物权判断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应当依据动产一般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最后,至于机动车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
B与A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A,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且车辆也实际由A 占有使用,故车辆的所有权应归A所有。B仅是车辆登记人,但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仅有对抗效力。故B以其为车辆所有权人为由要求C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