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11 月 26 日, A 、 B 、 C 成立 E 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第六条规定 : 公司股东为 A 、 B 、 C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C为 250 万元、出资比例占16.67%, A 为 500 万元、出资比例占33.33%, B 为 750 万元、出资比例占50%。
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 9 月 30 日。
2015年 11 月 30 日,E 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经营期限自 2015 年 11 月 30 日至 2045 年 11 月 29 日。
公司成立后,A陆续投入资金,经审验,至2016年 9 月 30 日, A 已缴纳投资款 500 万元,而 B 、 C 未按规定缴纳投资款。
2017年 2 月 15 日, E 公司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 B 、 C 送达“催告股东缴纳投资函”,通知B、 C 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各自认缴出资额750万元、 250 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逾期未缴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B、 C 均收到了该函告。
同年2月,E公司又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 B 、 C 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B、 C 于同年 3 月 20 日,在祁阳县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解除B、 C 股东资格的事项。
3月 20 日,E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 A 、 B 、 C 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表决情况:A同意解除 B 、 C 股东资格, B 、 C 的代理人张某均不同意解除 B 、 C 的股东资格。最后,公司作出解除B、 C 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同日,公司出具变更股东登记函,要求B、 C 在收到本函之日起 3 日内,到公司住所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仍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B、 C 送达了解除 B 、 C 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和变更登记函。
由于B、 C 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股东 A 、 E 公司遂于 2017 年 3 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焦点:股东资格被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B、 C 是持有 E 公司 66.67% 股权的两位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 B 、 C 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B、 C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故E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E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法院最终判决确认E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限B、 C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 A 、 E 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律师评析:
股东资格除名权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十七条中规定,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B、 C 是持有 E 公司 66.67% 股权的两位股东 , 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 B 、 C 参加会议 , 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了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B、 C 在系争决议表决时 ,因未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无参与表决权。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B、 C 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并通过,故 E 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0 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