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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A进入 B 公司工作 5 年,后离职。在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 B 支付加班工资。

 A称,在职期间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间午休 1 小时),每周工作 6 天。

 对此,B公司称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并经由公司审批通过, A 在职期间并无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

 焦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仲裁委认为,A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 A 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事实,故裁决 B A 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6 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通常情况下,证明存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是指考勤表、加班通知,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法院一般要用人单位认可,不认可就不支持。同时,还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加班需要审批等主观证据才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司法解释,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多数驳回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的仲裁或诉讼请求。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并非平等关系。 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奖惩的单方权力,可作为证据的资料由用人单位保存, 劳动者根本无法获 得,而这些资料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按新的司法解释,劳动者还得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这些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让用人单位提供。 要是连这个证据也没有,劳动者岂不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诉讼不利了。

 劳动者加班费证据难取证的特点建议劳动者可以就加班费向劳动局举报,由劳动局调查查处以后就是铁的证据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劳动者可依托劳动局来取加班费的证据了

但在本案中,A提举的电子邮件、微信工作聊天记录、工作会议通知 客观证据证明每工作日存在超过 8 小时,每周超过五天, 可以形成客观加班的证据链条,用人单位指定的996工作制 996 工作制度本身就是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决策者的意志, 存在延时及周六加班的主客观加班事实。进而,用人单位需支付加班费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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