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嘱有涂改后的举证责任成功案例医嘱有涂改后的举证责任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服务项目

Service project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龙立东方大厦219

邮编:100022 

咨询:13391565290 

微信:BJ13391565290

网址: http://www.ss148.org 

Successful cases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医嘱有涂改后的举证责任成功案例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发表日期:2022年12月22日  浏览次数:634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10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1,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2,女,1963年6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197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 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 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28号楼房屋由刘某1、刘某2、孙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有涂改的《协议书》认定为我方是对继承遗产放弃的行为,是违法及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按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孙某是《协议书》持有人,应由孙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确认由我方进行鉴定,在无法鉴定后,判令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系错误。

孙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某 1、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某 1、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刘七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 28号楼1门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孙某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七 2000年6月17日死亡)与被继承人杨秀兰(2017年3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刘某1、刘某2、刘胜系二人之子女。 1994年7月4日,刘胜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胜 2019年9月1日死亡。刘七、杨秀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孙某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先父刘七生前与母亲杨秀兰共同养育子女三人,长子刘某 1,女儿刘某2,次子刘胜,并一直与次子刘胜一起居住,现先父故去,唯一遗产两居室楼房一套,母亲与我们子女三人商量,长子刘某 1女儿刘某2一致同意将父亲的遗产留给弟弟刘胜继承(此处有涂改,涂改前为居住),先父故于后,母亲由我们三个共同赡养,具体居住地任母亲自行决定,三子女均欢迎母亲去居住以享天伦之乐。长子刘某 1,女儿刘某2,次子刘胜2000年7月9日。刘某1称,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我书写的,但是刘某1、刘某2没有签字,其中居住改成继承也不是我修改的,因为没有达成意见,就把这份协议书扔了。刘某2称,签字是我签的,大概在2015、2016年,我签字时候只有我自己,上面没有日期,没有内容也没有修改。刘某1、刘某2表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一审庭审中,刘某 1、刘某2申请对《协议书》中刘某1、刘某2、刘胜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以及对于继承两字是否是刘某 1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16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因检材样本不充分、不完整将鉴定退回。

孙某提交一份《契约》,内容如下: “先父刘七生前与母亲杨秀兰共同养育子女三人,长子刘某 1,女儿刘某2,次子刘胜。先父于 2000年6月17日在京病故,唯一遗产是现在母亲和次子居住的两居室楼房一套,我们子女三个商量并经母亲同意,将这套房屋作为父亲遗物留给小弟刘胜,父亲故去后,母亲召集子女 ”。

一审庭审中,孙某提交了刘胜的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社区为刘胜申请临时救助的公示等证据,此外,孙某申请证人荣某芬到庭作证,证人称:我与刘胜是五洲大酒店的同事,我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 24楼三门x,我们经常在一起,刘胜下班后与孙某一起卖菜,我在买菜过程中认识了杨秀兰,我经常看到一家三口一起卖菜,经营摊位。刘胜与孙某跟杨秀兰的关系非常好,婆婆对儿媳妇也是疼爱有加的。杨秀兰因为糖尿病的并发症,卧床了七八年,都是刘胜和孙某在照顾,我之前也经常去家中看望老人,老人需要全天陪护,有一次去家中发现刘胜就睡在老人床边的垫子上,怕老人半夜叫人听不见,孙某也是一宿一宿的照顾。刘某 1、刘某2不认可证人证言,称与孙某有利害关系,但刘某1、刘某2认可杨秀兰生前与孙某及刘胜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某提交的《协议书》性质及效力。对此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所约定事项为刘某 1、刘某2放弃对被继承人刘七遗产的继承,现刘某 1、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某1、刘某2未向法院提出反证,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刘某2明确表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此后又予以否认,刘某2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故法院认为,刘某1、刘某2放弃对刘七遗产继承的行为应属有效,但刘某 1、刘某2及刘胜均无权处分杨秀兰的遗产份额,故涉及此部分的内容应属无效。

涉案房屋是刘七与杨秀兰夫妻共同财产,在刘七去世后,其享有的 50%的份额应由杨秀兰、刘某1、刘某2、刘胜共同继承,因各方均未举证其有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每人各继承 12.5%的份额,现刘某1、刘某2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在刘七去世后,刘胜继承涉案房屋 25%的份额,杨秀兰占涉案房屋75%的份额。

杨秀兰死亡后,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由刘某 1、刘某2及刘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也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述及证人陈述,杨秀兰生前与刘胜夫妇共同生活,且刘胜生前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对于杨秀兰的遗产,由刘胜依法多分,按照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杨秀兰死亡后,刘胜共继承涉案房屋 68%的份额,刘某1、刘某2各继承16%的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胜去世后,孙某作为刘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刘胜的遗产,故刘胜继承涉案房屋的 68%的份额由孙某依法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于 2021年4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28号楼1门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16%的份额,由孙某继承68%的份额;二、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刘某 1申请调取其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在银行办理业务所留存的签字文件,经本院调取,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仙桥支行提供刘某1于2001年签字的四份取款凭条复印件。同时刘某1、刘某2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就涉案《协议书》中刘某1、刘某2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关于刘某2的鉴定申请,因刘某2提交的鉴定样本材料与其一审中提交的一致,一审鉴定中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因检材样本不充分、不完整将鉴定退回,因此本案二审中对刘某2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我院针对刘某1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后鉴定机构因本案现有样本的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 1、刘某2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孙某提交一份协议书,主张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刘某1、刘某2已经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份协议书的认定。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其中“长子刘某1女儿刘某2一致同意将父亲的遗产留给弟弟刘胜继承 ”一句,“继承”二字存在涂改,涂改前为“居住”,且该涂改处并无相应签字确认。由于继承或者居住在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结合整体上下行文两词均能够分别作出相应合理解释,因此关于此处涂改的相关事实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重点。经查,孙某对该涂改情况并不知晓,称是刘胜生前交给她时就已经存在,应该是刘某 1书写。但刘某1对此予以否认。在一审对该处进行笔迹鉴定后亦无相应结论的情况下,孙某作为该份证据的提交人,应当就上述关键部位的涂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除了该份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述涂改系刘某1、刘某2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能够确认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亦难以以此即推断上述涂改亦是刘某1的笔迹。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判断,认为原审法院仅以现有证据即认定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并据此分割涉案房产,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三个继承人之间确定具体分割份额,考虑到刘胜一家长期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对母亲杨秀兰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且刘胜生前生活有特殊困难等情况,本院酌情在三个继承人之间确定分割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5民初3284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 28号楼1门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25%的份额,由孙某继承50%的份额;

三、驳回刘某 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8800元,均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 夏

员 张 弘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发表日期:2022-12-22  浏览次数:634
  • 咨询电话:

    13391565290

  • 微信:

    BJ13391565290

  • 联系地址:

    北京朝阳区高碑店龙立东方大厦219

  • 截屏,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BJ13391565290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打开微信

    地址:北京朝阳区高碑店龙立东方大厦219

      BJ13391565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