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有无时效?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 3 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某,长女被告焦某某,次女焦 xx 。焦父母于 1956 年满区江南乡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 32.66 平方米。原告于 1970 年 1 月结婚,并于同年 7 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 9 月,焦父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焦母与女儿焦某某、焦 xx 共同生活。 1985 年、 1988 年,焦某某、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 1994 年 6 月,焦母病故。其病故前,于 1994 年 5 月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 “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某某。”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某某。焦母去世后,其次女焦 xx 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某某。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某某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某某付给原告焦某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