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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购房纠纷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发表日期:2022年06月30日  浏览次数:578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适用住房的土地由政府依照法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有关税费可以依法减免;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按不高于省政府核定的最高限价的方式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为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和人员只能购买一套,享受一次优惠;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购买家庭自主性消费,不能改变使用性质,也不能用于商业性经营用途。经济适用住房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如需出售,只能由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案情简介

      某与李某同为洛阳某厂职工,系师徒关系。厂里按照职工的工龄等资历排队,为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因资历浅,逐与师傅李某商量,由李某出面替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两人为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某将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某,王某一次性补偿李某6000元,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某无条件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转让等事宜。事后,李某通过厂里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交给王某占有和使用。两年后,李某去世。2008年5月,李某的妻子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房产。案件审理中,王某出示了上述协议,提出反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李某从事上述行为是也没有征得作为共有人的妻子陈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案工厂规定以工龄等资历作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王某因工龄尚浅而不具备购买条件。同时,鉴于工龄等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不能进行转让,故王某和李某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开始即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发表日期:2022-06-30  浏览次数: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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