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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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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开除未出资股份资格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发表日期:2022年12月23日  浏览次数:732
  来源:   作者:北京律师代理网

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应排除在除名表决权外

【基本案情】

2015 11 26 , ABC为成立E 公司 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 章程第五条规定 , 公司注册资本为 1500 万元 , 第六条规定 : 公司股东为 ABC ;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 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 : C250 万元、出资比 16.67% , A500 万元、出资比 33.33%, B750 万元、出资比 50%; 出资时间均为 2016 9 30 日。第七条规定 ,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 核实财产 ,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约定 ,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 ,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 ,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 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 , 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5 11 30 日公司登记成立 , 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为 A , 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经营期限自 2015 11 30 日至 2045 11 29 日。公司成立后 , A 陆续投入资金 , 经审验 , 2016 9 30 A 已缴纳投资款 500 万元 , 而二 B C未按规定缴纳投资款。

2017 2 15 , E 公司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BC 送达 “催告缴纳股东投资函” , 通知 B C 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各自认缴出资额 750 万元、 250 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逾期未缴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BC均收到了该函告。

同年 2 25 , E 公司又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BC 送达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 , 通知 B C 于同年 3 20 日在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 审议关于解除 BC 股东资格的事项。 3 20 , E 公司 召开了临时股东会 , ABC各委托代理人祝某参加了会议。会议记录上载明 : 到会股东及 A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祝某就解除BC 股东资格进行表决。表决情况 : A 同意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外 , BC的代理人张某均不同意解除二被告的股东资格。AB、张某均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同日 , E 公司 出具股东会决议 , 载明 : 同意 1 , 占总股数的 33.33%,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100%, 反对 2 , 占总股数的 66.67%,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0% 。故公司作出解除 BC 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同日公司出具变更股东登记函 , 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 3 日内到公司住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仍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 B C送达了解除BC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和变更登记函。由于BC 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 , AE 公司 遂于 2017 3 2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 要求确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诉讼期间 , E 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进行审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湖南祁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和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A 转账凭证、公司的账簿记录等 , 2017 4 11 日出具验资报告 , 载明 : 审验了 E 公司 截止到 2017 4 11 日已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情况。 E 公司收到股东A 2016 9 30 日前应以货币缴纳的注册资本 500 万元。

【案件焦点】

被除名股东 B C在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有无表决权 , 这是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关键。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 (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 ) ) 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 , 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 ,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 , 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 , 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BC是持有E 公司 66.67% 股权的两位股东 , 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 B C 参加会议 , 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 , 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B C 在系争决议表决时 , 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二被告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 , 即以 100% 表决权同意并通过 , E 公司 2017 3 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 , E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第十七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一、确认E 公司 2017 3 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

二、限BC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AE 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律师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 ( ) 》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 , 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 ,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 , 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 , 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 , BC是持有E 公司 66.67% 股权的两位股东 , 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二被告参加会议 , 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了反对意见 , 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二被告在系争决议表决时 , 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 , 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二被告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 , 即以 100% 表决权同意并通过 , E 公司 2017 3 2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 , E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发表日期:2022-12-23  浏览次数: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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